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學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社區大樓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學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73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2公克)。
三、核被告沈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2公克),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