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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三八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慧雯。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其後復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9 號、2.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03 號、3.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4.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5.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時 間:107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

(四)地 點: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之某網咖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04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67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8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769 號、99年度湖簡字第803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第13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罪)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隨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 月4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因上述數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遭到警員臨檢後,主動交出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謝堅冠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 頁、第7 頁),而形跡可疑雖可做為警員盤查身分之依據,然單憑此節,究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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