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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宗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宗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之臺灣轉運站2 樓212 號月台旁候車時,因見洪珮琪未將隨身包包之拉鍊拉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伸手入內而竊取洪珮琪置放在包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7,500 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嗣因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洪珮琪發覺並趨前追上而取回,再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洪珮琪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乃係在長途客運集結之臺北轉運站月台旁,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李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在臺北轉運站之月台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患有鬱症、衝動障礙症(有慶生診所證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暨其前已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據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因旋為告訴人洪珮琪取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6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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