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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Agnes b 『(下雅稱妮絲比)』專櫃」更正為「(下稱雅妮絲比)」。

2.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以其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態偷竊症,腦中會控制不住有股衝動去偷東西等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路過Agnes b 專櫃時,看當下旁邊沒有人,所以上前竊取皮衣1 件,將它放置在伊之購物袋裡面,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於著手竊盜行為時,先行觀察案發現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實行竊盜,並將所竊取之物品先行藏匿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避免遭人發現始離去,依上開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著手行竊時,有何因其上開所患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專櫃陳列販賣之商品,對一般民眾消費購物之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主動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女皮衣1 件,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7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
    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黃淑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 年3 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Agnes b(下雅稱妮絲比) 專櫃,趁專櫃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之黑色女皮衣1 件(價
    值新臺幣5 萬9,980 元),得手後藏於隨身之購物袋中,未
    結帳即離去,後經雅妮絲比專櫃人員許雅婷發現遭竊後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3 月29日
    通知黃淑琳到案說明,黃淑琳並主動交出上開竊得皮衣1 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扣押
    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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