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美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江美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查獲經過:嗣於107 年7 月8 晚上11時10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江美霞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美霞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卷第1、2 、8 至11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