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伍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鄧接僯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數量為333 張」,並補充「鄧接僯於得手後,將其中50張刮刮樂彩券刮開後棄置」;證據部分更正「指認照片2 張」為「指認照片1 張」,並補充「扣押照片1 張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竊取他人待售之公益彩券,加害弱勢之被害人,況其前已有多次竊取彩券攤商販售之彩券之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部分彩券、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33 張,其中有50張刮刮樂彩券業經被告刮開而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之283 張彩券,業於106 年10月26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7349號卷第2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開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