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賴建勳。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8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5 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 間:106 年5 月8日晚間某時。
(四)地 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55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5 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2 年10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4 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緝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陳建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 頁反面),而因通緝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故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