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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峰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峰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毒品及遭查獲之日期均為106 年9 月16日」,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6 年9 月16日15時40分許,劉峰維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以試劑卡檢測無訛,有查獲照片2 張可佐(見偵卷第17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