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23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4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伊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卷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劉伊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同法院令其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
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五經士林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
六、七案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4日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13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劉伊萍因另案通緝,於
107 年 3 月 13 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 號巷 10 號之住處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伊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書 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