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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信凱」、「魏信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2 、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 、5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信凱」、「魏信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婚、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卷107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詐得金額共計5,008 元(即遂部分,計算式:337 元+407 元+830元+95 元+2,000元+1,339元=5,008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可由被害人向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 張,均由被告交付予頂好忠孝店、小北百貨寧夏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信凱」、「魏信建」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偽造欄位      │備註      │
│    │            │押及數量    │              │          │
│    │            │            │              │          │
├──┼──────┼──────┼───────┼─────┤
│1.  │信用卡簽帳單│偽造「楊信凱│持卡人簽名欄  │106 年度少│
│    │            │」之署名1 枚│              │連偵字第98│
│    │            │            │              │號卷第63頁│
├──┼──────┼──────┼───────┼─────┤
│2.  │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魏信建│持卡人簽名欄  │106 年度少│
│    │            │」之署名1 枚│              │連偵字第98│
│    │            │            │              │號卷第63頁│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明知魏
    信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他人遺忘在便利超商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隨
    機至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其將信用卡遺忘在店內等語,
    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二)再於106年6月20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連○淳(
    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出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其所取得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表彰係持卡人本人
    欲購買物品之意,致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同意消費
    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三)另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分別簽「楊信凱」、「魏信建」之署名,致該店家
    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魏信建」本人刷卡消
    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物品,並使台新銀行於如同
    該附表編號10、11所示店家請款時,亦誤信為「魏信建」本
    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各次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魏信建、附表編號10、11所示店家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詐欺取得上開信用│
│    │中之供述              │卡後,復於附表所示時、地│
│    │                      │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台新銀行風險控管│證明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核發│
│    │組調查專員乙○○於警詢│之魏信建信用卡,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為他人盜刷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連○淳於│證明於106年6月20日,被告│
│    │警詢之證述            │駕車搭載證人出遊並一同前│
│    │                      │往汽車旅館住宿,均由被告│
│    │                      │1人下車購物盜刷信用卡之 │
│    │                      │事實。                  │
├──┼───────────┼────────────┤
│ 4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盜刷魏信建信用卡消費之│
│    │13張                  │事實。                  │
├──┼───────────┼────────────┤
│ 5  │信用卡簽帳單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  │
│    │                      │「楊信凱」、「魏信建」之│
│    │                      │署名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與詐欺取得信
    用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交易情況│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166 │1元       │交易失敗│
│    │6時37分2秒    │號統一精工桃園二站自助│          │        │
│    │              │加油站                │          │        │
├──┼───────┼───────────┼─────┼────┤
│2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號│1780元    │交易失敗│
│    │6時33分4秒    │松雨汽車旅館          │          │        │
├──┼───────┼───────────┼─────┼────┤
│3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街00號│1780元    │交易失敗│
│    │6時32分34秒   │松雨汽車旅館          │          │        │
├──┼───────┼───────────┼─────┼────┤
│4   │106年6月20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83 │337元     │交易成功│
│    │6時11分17秒   │號小北百貨復興店      │          │        │
├──┼───────┼───────────┼─────┼────┤
│5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407元     │交易成功│
│    │5時19分6秒    │小北百貨寧夏店        │          │        │
├──┼───────┼───────────┼─────┼────┤
│6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萬6800元 │交易失敗│
│    │3時14分43秒   │403號風訊行動         │          │        │
├──┼───────┼───────────┼─────┼────┤
│7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2萬4000元 │交易失敗│
│    │3時13分34秒   │403號風訊行動         │          │        │
├──┼───────┼───────────┼─────┼────┤
│8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830元     │交易成功│
│    │2時49分42秒   │段141號全國加油站臺北 │          │        │
│    │              │交流道自助加油        │          │        │
├──┼───────┼───────────┼─────┼────┤
│9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5 │95元      │交易成功│
│    │2時34分38秒   │號頂好孔廟店          │          │        │
├──┼───────┼───────────┼─────┼────┤
│10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2000元    │交易成功│
│    │3時38分57秒   │段71號B1樓頂好忠孝店  │          │        │
├──┼───────┼───────────┼─────┼────┤
│11  │106年6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339元    │交易成功│
│    │4時30分21秒   │小北百貨寧夏店        │          │        │
├──┼───────┼───────────┼─────┼────┤
│    │              │總計                  │500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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