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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明祥。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停止戒治,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故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89年10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2.本院94年度易字第755 號、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4.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5.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6.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7.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9.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10.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11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12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三)時 間:107 年7 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032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於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105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7 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來搜索,並採集其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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