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三百三十毫升裝肆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天玉門市內,徒手將烤挪威鹽靖魚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麒麟霸啤酒330 毫升裝6 罐(價值161 元)、麒麟霸啤酒500 毫升裝8 罐(價值318 元)及紅鷹牌海底雞3 罐(價值158 元)放入其攜帶之背袋內而竊取得手,欲步行離去時,為該超市之營業員唐玉枝發現,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扣得上揭竊得之商品(除麒麟霸啤酒330 毫升裝4 罐經衛中翔拆封飲用外,其餘均已發還唐玉枝)。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唐玉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復有該超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張(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影本(見偵查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6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53分經警方查獲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48MG/L,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但審酌其於當日下午3時57分警詢時,就案發狀況尚能大致陳述,並辨識確認其為上開超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男子(見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當時是想吃下酒菜,又想喝酒,身上沒有錢,才會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唐玉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意思表達很清楚,並沒有酒醉的狀況,伊問被告結帳了沒,被告就急忙跑走,當下伊就追上去,後來路人幫忙制止被告,被告就說啤酒是他從便利商店買來的,伊詢問被告有無發票可以出示,被告拿不出來,就表示他因為沒錢才偷東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能清楚說明行為之動機,且知悉竊盜行為違法,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雖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一般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行為時係以徒手為之,甫於得手後即遭查獲,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復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清潔工、月收入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得物品中之麒麟霸啤酒330 毫升裝4 罐,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經飲用而滅失致無法發還等情,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唐玉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