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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世華陳俞婷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少緯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告
羅雅齡

      楊卉芸

      李文玉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少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雅齡、楊卉芸、李文玉、王俊凱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日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之107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委任狀、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壹週刊報導有關聲請人涉嫌妨害家庭之八卦誹聞,然聲請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想法,與秦綾謙成為情侶,並無妨害家庭之主觀故意,在壹週刊報導後,聲請人實係最大之受害者,被告等人卻利用壹週刊報導該誹聞之機會,誣指秦綾謙亦遭聲請人騙財騙色,況聲請人獨自從事流浪狗救援工作多年,除於網路上販賣爆米花籌措流浪狗之經費外,從未以幫助流浪狗名義對外募款,被告等人卻於臉書網頁發文一再不實指控聲請人利用愛狗塑造形象、多次騙財騙色、接受信徒供養(拿錢睡免錢) 、亂搞男女關係,汙衊聲請人是動保淫蟲、未結紮的公狗云云,已嚴重毀損聲請人聲譽。

(二)檢察機關竟未詳查相關事證及傳喚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單憑被告等人之辯白即草率以被告等人係對壹週刊之上開誹聞報導發表個人主觀意見,非憑空謾罵,所為之評論係基於具體事實而為,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人之言論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實務見解,一般人見聞該不實言論均可能因此覺得聲請人私生活不檢點、騙財騙色,進而質疑聲請人救援流浪狗係沽名釣譽、歛財騙色,故顯已貶損、辱沒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又此部分言論所涉及之具體事實為壹週刊報導內容所無,況壹週刊報導內容均為聲請人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非可受公評之事,縱假設被告等言論涉及公共利益,然被告等言論純屬抹黑聲請人之憑空杜撰之謠言,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真實抗辯原則及同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究前情,逕認被告等言論屬合理評論範疇、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有諸多明顯且重大之違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3.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羅雅齡、楊卉芸、李文玉、王俊凱於警詢中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在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羅雅齡辯稱:伊是依照105 年11月16日蘋果日報上所刊登之聲請人與美女主播秦綾謙2 人涉嫌妨害家庭之事蹟發表評論,並且聲請人乾媽薛佩玉曾以臉書上私訊提及聲請人諸多事蹟,伊才於105 年11月16日、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上網,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就此一新聞事件發表評論等語;被告楊卉芸辯稱:伊只是跟網友討論當下新聞報導,並無指名道姓,是聲請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被告李文玉辯稱:伊只是將上開新聞內容與某些社會新聞事件連接在一起,附表所示貼文只是針對新聞內容及網路時事發表個人意見,並無指名道姓指稱何人是動保淫蟲等語;被告王俊凱辯稱:伊是在友人臉書網頁討論新聞時事,無指名道姓辱罵任何人,更何況伊本身就是在從事動物捕捉及結紮業務,提及公狗母狗並無任何不妥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惟被告等發表上開言論時,該臉書網頁分別連結蘋果日報有關「【壹週刊】超激現場美女主播午夜2 點被抓姦淡水小鮮肉曝光」、「【壹週刊】主播被抓姦事件男主角救22隻流浪狗」之報導,而上開壹週刊報導內容除提及「有讀者卻向本刊爆料,指稱在透天厝和秦綾謙一起被抓姦的男主角,其實就是年紀相當輕的『淡水小鮮肉』安德烈,他多年來從事救援、中途、送養毛小孩的工作,甚至還網拍義賣爆米花來籌措救狗的醫療費用,在網路上頗負盛名…」等內容,揭露新聞主播秦綾謙與聲請人於105 年9 月30日凌晨,在淡水某處遭秦綾謙先生抓姦而被控妨害家庭之過程外,並刊登彼等2 人所傳之「你今天高潮了沒,喜歡妳很濕、太久沒做、表現不好、想取悅你、讓你非常興奮…」內容露骨直白之簡訊,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壹週刊該則報導內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等所辯係針對上開報導為評論或討論新聞內容及表示個人意見等語,確為事實。既然被告等係針對個別具體事件為評論及意見表達,而非空泛之謾罵,即非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至被告等在評論及意見表達過程中,所使用之言論雖可能使聲請人不快,然其等既係針對已出刊之新聞報導中有關之男女關係、聲請人義賣爆米花籌措救狗費用等內容為基礎而為評論、表達意見,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等於上開言論時一併援引、說明,自得由閱覽者據此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為保證言論,縱使被告等在評論、意見表達之過程中,就具體事實,發表對聲請人嘲諷、輕蔑、謾罵的文字,而讓聲請人深感不快,若非惡意發表言論(即明知所言非事實),仍應給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以維護言論自由。

(二)又觀諸被告等在臉書網頁所表達之意見主軸,係針對壹週刊所報導聲請人「多年來從事救援、中途、送養毛小孩的工作,甚至還網拍義賣爆米花來籌措救狗的醫療費用,在網路上頗負盛名」之內容,發表認為聲請人利用營造保護動物之形象進而與他人產生情感及財務上之糾葛,在道德上有所瑕疵。而聲請人對其多年來致力於動物保護,常於網路平台分享救援流浪狗之經過,且有以義賣籌措資金以救助流浪動物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則有關於聲請人以義賣籌措資金救援流浪狗之公益形象、義賣所得善款是否果真用於動物保護或有無挪作私用等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被告等就此提出質疑,或以嘲諷、輕蔑、謾罵等文字評論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等之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聲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其等既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且其等上開評論亦有助於各界致力於動物保護相關人士之公共意見形成,是被告等對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負面評論或意見表達,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等所為與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發文(留言)時間及刊載處 │     發文(留言)內容         │
├──┼───┼─────────────┼───────────────┤
│ 1  │羅雅齡│105年11月16日11時06分前某 │終於翻船了動保圈最不缺就是腥羶│
│    │      │時許,被告羅雅齡個人臉書  │色。                          │
├──┤      ├─────────────┼───────────────┤
│ 2  │      │105 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人家只是太多人供養…吃太好發福│
│    │      │被告羅雅齡個人臉書        │了…幹嘛這樣。                │
├──┤      ├─────────────┼───────────────┤
│ 3  │      │105 年11月16日14時17分許,│如果利用愛心塑造完美形象騙財騙│
│    │      │被告羅雅齡個人臉書        │色呢?                        │
├──┤      ├─────────────┼───────────────┤
│ 4  │      │105年11月16日12時29分前某 │人家隨隨便便就是一台上百萬的休│
│    │      │時許,被告羅雅齡個人臉書  │旅車,只要文章會寫,嘴會說,就│
│    │      │                          │會有信徒供養到極點還可以拿錢兼│
│    │      │                          │睡免錢,我為了省錢,車子爛了還│
│    │      │                          │是照開,要換車也只規定換ZINGER│
│    │      │                          │就好,果然矯情才是王道!!    │
├──┤      ├─────────────┼───────────────┤
│ 5  │      │105 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他不只這件啊,只是沒被爆而已  │
│    │      │被告羅雅齡個人臉書        │                              │
├──┼───┼─────────────┼───────────────┤
│ 6  │楊卉芸│105年11月16日13時50分前某 │動保真是髒吸吸~~            │
│    │      │時許,被告楊卉芸個人臉書  │                              │
├──┤      ├─────────────┼───────────────┤
│ 7  │      │105 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針對網友CACA LIN留言「吸很大嗎│
│    │      │被告楊卉芸個人臉書        │?」,以留言方式張貼有關壹週刊│
│    │      │                          │報導且有告訴人照片之網路新聞頁│
│    │      │                          │面連結                        │
├──┤      ├─────────────┼───────────────┤
│ 8  │      │105 年11月16日14時31分許,│再怎樣亂搞也是…              │
│    │      │被告楊卉芸個人臉書        │                              │
├──┤      ├─────────────┼───────────────┤
│ 9  │      │105 年11月16日18時39分許,│只能說得複雜                  │
│    │      │被告楊卉芸個人臉書        │                              │
├──┤      ├─────────────┼───────────────┤
│10  │      │105 年11月17日9 時32分許,│古錐拔它不會連你都~~~~吃了?  │
│    │      │被告楊卉芸個人臉書        │                              │
├──┼───┼─────────────┼───────────────┤
│11  │李文玉│105 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我一直沒被騙過買東西…        │
│    │      │被告羅雅齡臉書            │                              │
├──┤      ├─────────────┼───────────────┤
│12  │      │105年11月16日17時26分許, │如果用愛狗來騙色跟利用神佛騙色│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不都一樣嗎?                  │
├──┤      ├─────────────┼───────────────┤
│13  │      │105年11月16日17時28分許, │秦小姐也是因為流浪狗才會認識事│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主的,如果你們覺得神棍騙色不對│
│    │      │                          │,那有怎麼能接受動保淫蟲…我不│
│    │      │                          │懂標準在哪裡…                │
├──┤      ├─────────────┼───────────────┤
│14  │      │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 │這當然是你情我願啊,但不就是利│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用狗來塑造形象然後在進一步怎樣│
│    │      │                          │,這我沒辦法接受…            │
├──┤      ├─────────────┼───────────────┤
│15  │      │105年11月17日6時58分許,被│薛小姐我已經把我的想法在上面寫│
│    │      │告楊卉芸臉書              │出來,我連他前女友之一是阿雅的│
│    │      │                          │姊姊都知道,如果一個人利用某件│
│    │      │                          │事去把妹欺騙感情,那就像我上面│
│    │      │                          │說的一樣…                    │
├──┤      ├─────────────┼───────────────┤
│16  │      │105年11月17日8時4分許,被 │我說過如果利用愛狗塑造好形象來│
│    │      │告楊卉芸臉書              │做這事情,就很不恥阿,而且這不│
│    │      │                          │是第一次了好嗎?              │
├──┤      ├─────────────┼───────────────┤
│17  │      │105年11月17日8時28分前某時│一直不想分享昨天的某新聞,因為│
│    │      │許之被告楊卉芸臉書        │我真的覺得女主角是個愛狗的好人│
│    │      │                          │~但男主角的事蹟落落長…在朋友│
│    │      │                          │那留言還一直被標名質問…就像利│
│    │      │                          │用宗教騙色的叫神棍…那利用貓狗│
│    │      │                          │騙色騙感情的應該叫(…) ???│
│    │      │                          │??Ps你愛他是你家的事情,我不│
│    │      │                          │恥他也是我的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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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俊凱│105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 │噢,這真的得說明一下了,男主角│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已經上過不少位女主角惹(這樣│
│    │      │                          │夠直白嗎?X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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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5 年11月17日9 時44分許,│我的菊花目前花瓣是完整的!    │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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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5 年11月17日9 時45分許,│我們可以免費幫公狗結紮XD      │
│    │      │被告楊卉芸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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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