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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東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10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東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贓物 │贓物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5 年2 月3 日9 │104 年12月26日前│105 年1 月20日19││ │時44分時許至12時│1、2天 │時許後之同日某時││ │許間 │ │許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023號 │偵字第8612號、偵│偵字第8612號、偵││ │ │緝字第542 號 │緝字第542 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589 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 年12月17日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 月30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589 號 │3號 │3號 ││判 決├────┼────────┼────────┼────────┤│ │判 決│106 年1 月17日 │107 年5 月7日 │107 年5 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97號(已│執字第2689號 │執字第2689號 ││ │執畢) │ │ ││ │ ├────────┴────────┤│ │ │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 │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6日9 │104 年12月26日12│104 年12月26日11││ │時28分許 │時24分許 │時43分許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612號、偵│偵字第8612號、偵│偵字第8612號、偵││ │緝字第542 號 │緝字第542 號 │緝字第542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 月30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判 決├────┼────────┼────────┼────────┤│ │判 決│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89號 │執字第2689號 │執字第2689號 ││ ├────────┴────────┴────────┤│ │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 │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5 年1 月21日12│104 年12月26日11│105 年1 月21日14││ │時52分許 │時59分許 │時2分、14時3分許│├────────┼────────┼────────┼────────┤│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612號、偵│偵字第8612號、偵│偵字第8612號、偵││ │緝字第542 號 │緝字第542 號 │緝字第542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 月30 日 │107 年3 月30 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107 年度訴緝字第││ │ │3號 │3號 │3號 ││判 決├────┼────────┼────────┼────────┤│ │判 決│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5 月7 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2689號 │執字第2689號 │執字第2689號 ││ ├────────┴────────┴────────┤│ │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 │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8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612號、偵│ │ ││ │緝字第542 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 │ ││ │ │3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7 年3 月30 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 │ ││ │ │3號 │ │ ││判 決├────┼────────┼────────┼────────┤│ │判 決│107 年5 月7 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2689號 │ │ ││ ├────────┤ │ ││ │編號2 至10所示之│ │ ││ │罪,經臺灣士林地│ │ ││ │方法院以107 年度│ │ ││ │訴緝字第3 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6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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