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進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72號、107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2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 月13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