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昇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85年3 月間,在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國有保安林地內,設置擋土牆工作物,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業於8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該條第1 項法定刑依第2 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85年3 月間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經檢察官於85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6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然被告因罹疾病,無法自行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於86年9 月20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在卷可查。而被告被訴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3 月15日(檢察官僅記載犯罪時間為85年3 月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5年3 月15日),而檢察官於85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86年9 月20日裁定停止審判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惟檢察官於8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起,至案件於86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期間,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3 月15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繫屬本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 月3 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