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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偉黃紀錄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益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益來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鄭益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31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54 頁、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7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8頁)、酒精測試列印紙(見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BVH-898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⒈、⒉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又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⒌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⒊、⒋、⒌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一、第二執行刑至105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而於105 年8 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所駕車種為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及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是前一天晚上喝酒,睡了一覺以後隔天才騎車上路;原審判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已陳述係於飲酒後休息相當時間方騎車上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54 頁),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於同日11時許方騎車上路,顯已考量被告並非飲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原審且就被告犯罪情節與科刑審酌事由,詳予說明如上,其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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