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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捷揚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1560號、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捷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吸管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查獲經過為:「嗣於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取出背包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警扣押,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及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施用地點、方式均為:「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坦認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 頁、第6 至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月入新臺幣4 萬元中半數須扶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646公克,驗餘淨重0.9621公克)及吸食器2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及各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377號卷第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卷第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22 卷第2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吸管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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