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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黃皓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養樂多」(下稱養樂多)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皓偉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與集團成員,同時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8891」網路賣場上佯以110 萬元販售型號GLC300 4MATIC 號之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嗣吳翊帆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 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定金。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計畫功成,遂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6分前某時,由「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黃皓偉,黃皓偉並依「養樂多」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不知情友人趙明浩(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隨即將上開款項扣除其報酬1,000 元後之餘款交予「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嗣吳翊帆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皓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帆、證人趙明浩、黃鑫堡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18至2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7 年2 月27日合金淡水字第1070000671號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至46、76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本件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本案提款時所持之提款卡係「養樂多」交付予其,且待其領取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款項予「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無疑。至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冒充網路賣家之名義,於「8891」網路賣場上刊登販售上開車輛訊息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其僅負責領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又詐欺之手法多種,復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件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養樂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年,卻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1,000 元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提款卡,為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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