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竊取張治平停放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更正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張治平停放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新台加油站執行路檢勤務時」更正為「新台加油站對面執行路檢勤務時」。
(三)證據部分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⒊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係金屬材質製品、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堪認該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情形,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本院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己身生活行動之便,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上,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經被告供陳:該扳手伊被查到時放在車上,現在去向伊不清楚等語,然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治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等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