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某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鐘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拆除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卷108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陳國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105年度
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並經宜蘭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
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陳國鐘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5月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國鐘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
│ │供述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
│ │ │緘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 年5月22日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號:119433)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1份(119433 │ │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因│
│ │ 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3.矯正簡表 │有罪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累犯之情形。 │
│ │ │ │
└──┴──────────┴────────────┘
二、核被告陳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承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