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中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曹中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曹中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9日、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7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中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卷61至62頁)可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7 年8 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且有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玻璃球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