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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家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郭家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郭家宏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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