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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郜錦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61 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552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運動賭博網站名稱為『泰金』」、「少年曾○哲因積欠乙○○賭債遭追討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9日」,並補充「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為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聚眾賭博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此分工方式擴大從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本件犯行期間、獲利非鉅、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賭資中抽取15元作為佣金,該佣金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約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參酌被告參與賭博犯行期間非長,被告所稱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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