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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黃永馨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被告
曹月雲
被告
江碧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坤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俟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北簡字第164號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7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並簽有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原告交付42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結束當日,將該保證金無息返還予原告;然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但被告卻迄今仍未返還42萬元保證金,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維護權益,爰依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萬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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