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亦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馨
- 被告
- 曹月雲
- 被告
- 江碧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坤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曹月雲、江碧蓮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5153 號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曹月雲、江碧蓮(下稱被告)應向原告清償42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見司促卷第17頁)。嗣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依本件兩造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7 頁),亦即兩造就租賃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全部標的物事宜,約定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並未有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事(民事訴訟法第25條參照;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意旨反面推論,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