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第15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全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投保內容欄」、「承租方簽名欄」上偽造之「莊金昌」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通知全世明及李健瑋到案說明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9月14日、9 月8 日」,犯罪事實三、「全世明於好好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投保內容欄』、『承租方簽名欄』上偽簽『莊金昌』署押2 枚」;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車輛尋獲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卷第51頁、第177 至186 頁、第191 至197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偽簽「莊金昌」之署押2 枚,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評價上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前者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者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仁判字第2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前者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後者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再由該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另犯多起竊盜案件進入偵、審程序,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行竊,進而冒用竊盜被害人莊金倉名義租用車輛,影響汽車租賃公司對租用對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莊金倉有遭求償之虞,惡性非輕,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新臺幣100 元、遙控器1 個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在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竊取之Q-PNP 車用充電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充電器業於105 年9 月14日發還與被害人莊金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卷第9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身分證、行照、駕照,爰考量各該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後,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 號判決意旨)。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卷第47頁)上偽造之「莊金昌」署押共2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契約業已行使交付租賃公司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