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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6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貳件、短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俊狄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卷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詹德生所有之長褲2 件、短褲2 件及被害人林虹妤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蕭惠心所管領之鮮奶紅豆調味乳2 瓶、統一肉燥米粉1 包、統一肉燥麵1 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蕭惠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多芬肥皂2塊         │64元          │
├──┼──────────┼───────┤
│ 2  │歐利奧餅乾6包       │294元         │
├──┼──────────┼───────┤
│ 3  │統一肉燥麵3包       │54元          │
├──┼──────────┼───────┤
│ 4  │舒潔抽取式衛生紙2包 │72元          │
├──┼──────────┼───────┤
│ 5  │舒適牌刮鬍刀1支     │399元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66號
                                     107年度偵字第6173號
                                     107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
    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2月21日22時57分
    許,在詹德生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
    外,見該店陳列在騎樓衣架上之衣物無人看管,隨即徒手竊
    取該衣架上之長褲及短褲各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2
    60元),得手後隨即於未結帳下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李偉
    誌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
    上情。(二)於107年2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於未結帳下離去。嗣經該店店
    員林虹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內裝設之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三)於107年3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南港店內,趁該店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鮮奶紅豆調味乳
    2瓶、統一肉燥米粉及統一肉燥麵各1包(價值共322元)得
    手,並於未結帳下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其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太平國小側門處時為警盤查,經其當場坦承身上之上開
    物品為行竊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及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之時、地取走上開衣褲之│
│    │                      │  事實,惟辯稱事後已歸還│
│    │                      │  云云。                │
│    │                      │2.坦承犯罪事實欄(二)、│
│    │                      │  (三)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偉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中之證述              │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述                    │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頂好超市南港店副│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店長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述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服飾│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店裝設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物品遭竊之事實。        │
│    │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                        │
│    │張                    │                        │
├──┼───────────┼────────────┤
│ 6  │上開萊爾富超商內裝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    │局舊莊派出所扣押筆錄、│物品遭竊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                        │
│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 │                        │
│    │像擷圖共2張           │                        │
└──┴───────────┴────────────┘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商品價值│
├──┼──────────┼────┤
│ 1  │多芬肥皂2塊         │64元    │
├──┼──────────┼────┤
│ 2  │歐利奧餅乾6包       │294元   │
├──┼──────────┼────┤
│ 3  │統一肉燥麵3包       │54元    │
├──┼──────────┼────┤
│ 4  │舒潔抽取式衛生紙2包 │72元    │
├──┼──────────┼────┤
│ 5  │舒適牌刮鬍刀1支     │39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