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黃國峻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㈡之罪刑於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5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而經判處罪刑,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承德路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國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