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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建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7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柒拾玖點伍參捌肆公克,總純質淨重為柒拾捌點陸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徐建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同年3 月1 日23時至2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公廁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 時30分許,徐建軒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79.7公克,驗餘總淨重79.5384 公克,總純質淨重78.6214 公克)及電子磅秤2 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建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112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卷第110 頁、第112 頁、第29至32頁)可參;扣案白色、淡黃色透明結晶3 包(淨重合計7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384 公克,總純質淨重78.62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且有電子磅秤2 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於104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購入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且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06 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仍不思悔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21 號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白色、淡黃色透明結晶3 包(淨重合計7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384 公克,總純質淨重78.6214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電子磅秤2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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