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2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徐建軒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第17行所載「1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第21至23 行所載「經徐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毛重3080.24公克,淨重2987.21公克,純質淨重2897.59公克)」應更正為「徐建軒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主動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警方,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員警帶同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毒偵字卷第35至37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又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件犯罪行為雖橫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然其犯罪行為終了時既係在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係主動將其放置於手提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即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報告各1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應深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率爾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機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 元至4 萬元,平日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持有毒品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為97%,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97.59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0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使用,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現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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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驗餘淨│
│ │重共計298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897.59公克│
│ │)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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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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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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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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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本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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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輪值表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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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交戰手冊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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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注意事項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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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醫療費用收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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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怠金處分書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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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信費帳單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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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網址、帳號、密碼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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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記帳單1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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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筆記型電腦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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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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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9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徐建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1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竟基於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80萬元
之價格,向年籍不詳自稱「黃將榮」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徐建軒
進而於106 年7 月25日6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
37號住處,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
1 次之份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5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警方因竊盜等案件至上
址查訪,因見徐建軒在上址之停車場出入口,認徐建軒形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徐建軒涉嫌竊盜等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經徐建軒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晶體1 袋(毛重3080.24 公克,淨重2987.21 公克
,純質淨重2897.59 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建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
│ │中之自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 │ │而施用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號:大安-16 號)、臺北│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事實。 │
│ │檢體編號:117522號)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毒品│
│ │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之事實。 │
│ │意書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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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
│ │24日刑鑑字第1060074811│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8│
│ │號鑑定書 │97.59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查
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
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勘驗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內容,未見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訊息,亦未
查得其他諸如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難單
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重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具
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再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送請鑑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
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