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俊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汪俊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俊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108-109 頁)」。
㈢附表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如附表所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邱明生、被害人溫雅嵐(因被害人溫雅嵐未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而未遂),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邱明生詐欺取財既遂及對於被害人溫雅嵐詐欺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明生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告訴人邱明生,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邱明生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卷第4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4-45 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5 號卷第15-17 頁),告訴人邱明生供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溫雅嵐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37、5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藉此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2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匯入之│匯款時│ │號│或被害│ │ │幣) │帳戶 │間 │ │ │人 │ │ │ │ │ │ ├─┼───┼────┼───────┼─────┼───┼───┤ │1 │被害人│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3萬元 │上開帳│106 年│ │ │溫雅嵐│31日16時│即時通訊軟體LI│ │戶(因│3 月31│ │ │ │20分許 │NE傳送訊息及通│ │被害人│日16時│ │ │ │ │話之方式(起訴│ │未申請│42分許│ │ │ │ │書誤載為撥打被│ │非約定│ │ │ │ │ │害人溫雅嵐電話│ │轉帳功│ │ │ │ │ │,應予更正),│ │能而未│ │ │ │ │ │假冒係被害人溫│ │遂) │ │ │ │ │ │雅嵐之友人劉昌│ │ │ │ │ │ │ │坡,佯稱其胞姐│ │ │ │ │ │ │ │亟需3 萬元為由│ │ │ │ │ │ │ │,致被害人溫雅│ │ │ │ │ │ │ │嵐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 萬│共3 │上開帳│106 年│ │ │邱明生│31日16時│即時通訊軟體LI│元 │萬元│戶 │3 月31│ │ │ │19分許 │NE傳送訊息予告│ │ │ │日16時│ │ │ │ │訴人邱明生之方│ │ │ │37分許│ │ │ │ │式(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撥打告訴人邱│2 萬│ │ │106 年│ │ │ │ │明生電話,應予│元 │ │ │3 月31│ │ │ │ │更正),假冒係│ │ │ │日16時│ │ │ │ │告訴人邱明生之│ │ │ │42分許│ │ │ │ │友人盧佳翎,佯│ │ │ │ │ │ │ │ │稱其亟需3 萬元│ │ │ │ │ │ │ │ │為由,致告訴人│ │ │ │ │ │ │ │ │邱明生陷於錯誤│ │ │ │ │ │ │ │ │先後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