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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銓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6 年5 月10日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寶彩,佯稱:其係鄭寶彩之弟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寶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品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鄭寶彩於同年月25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鄭寶彩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鳳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72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2日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至42、44、48、53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卷第3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堪認其對於其台新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其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給對方後,對方有將之歸還,伊記得對方曾於106 年6 、7 月間請伊去領該帳戶內之錢,說是公司的錢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16頁),然非但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有明顯出入,且其偵訊時亦未陳稱所提領之款項即為本件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況遍閱卷內事證,亦無足以補強其前開偵訊陳述為真實之客觀證據,自非得僅因其曾於偵訊時為前開供述,遽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所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未婚、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現與父親、堂哥同住、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前引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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