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 原告
- 李佩芬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告
-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票據號碼H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其燦與蕭麗娟夫婦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