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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李銘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參加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同年1月31日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暨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新世紀公司已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由新世紀公司將其對參加人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4,700萬元借款債權。故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已無應收工程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而截至107年10月止,參加人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尚有1,655萬7,673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參加人有1,655萬7,67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新世紀公司並無系爭讓與契約所載之4,7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回流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實際負責人徐富田。被上訴人僅持有系爭讓與契約之影本,於起訴所附三方協議書影本之印文位置,竟與參加人所提正本相同,應為新世紀公司之人頭。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所稱受讓工程款債權後,仍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新世紀公司,並將原判決附表二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予新世紀公司。參加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表示新世紀公司已將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繼續施作至完工,且與參加人簽立108年3月1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就工程款之請求,提起仲裁及調解。參加人所稱被上訴人受讓之工程款金額,與系爭讓與契約不同,應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新世紀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並將該讓與契約以函文通知參加人;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參加人簽訂三方協議書、權利拋棄同意書;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64號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參加人,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參加人,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參加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權16萬0,386元,業經系爭96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參加人於106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714萬6,615元、同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263萬3,113元、同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407 萬8,686元、同年8月14日62萬9,678元、同年9月4日159元、107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417萬2,803元,合計開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1,866萬1,054元;參加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新世紀公司;系爭執行程序因併入系爭964號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其對參加人尚有1,655萬7,67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為系爭執行程序時,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

1、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而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新世紀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並將該讓與契約以函文通知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參加人簽訂三方協議書;參加人自106年2月24日起陸續開立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達1,866萬1,054元(見上三所示)。而依參加人陳稱: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日發函通知伊債權讓與事宜,伊在同年月3日收到該函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三方協議是之後三方再簽的等詞(分見原審㈡卷第72頁、原審㈠卷第385頁);證人王鳳淑所稱: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時,伊有在場用印,徐富田、被上訴人都在場。其上所寫4,700萬元是本息,伊不記得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徐富田比較清楚,他是實際負責人;三方協議上新世紀公司代表人處之「王鳳淑」簽名,係伊親簽,當時徐富田、被上訴人、廖文山都有在場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0至111、114頁),及證人徐富田證稱:伊是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至105年1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大概4,700萬元本息。原證3的函文(即106年2月2日函文)是直接寄給參加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參互以考,足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確有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而參加人於106年2月3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嗣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並於同日起陸續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達1,866萬1,054元之事實,可以確定。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新世紀公司,下同)因承攬參加人全部工程,參加人尚應給付讓與人(即新世紀公司)工程款4,700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4,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爰將甲方對參加人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參加人領取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頁);三方協議書第1條所載:新世紀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參加人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被上訴人領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以察,可知新世紀公司係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三方協議確認,由參加人自106年2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至為明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16日為系爭執行程序時,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以: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確有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已認定如上2所述。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新世紀公司有該讓與契約所載4,700萬元之借款債權;證人王鳳淑、徐富田到庭就借款之陳述不一,均未能提出相關帳戶資料為佐,該讓與契約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云云,即屬無據。

⑵觀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法院之匯款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匯款160萬元予王鳳淑、同年8月15日匯款38萬9,678元予徐富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8、276頁),僅可認王鳳淑、徐富田有取得該款項之事實。然上開取得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被上訴人將取得之工程款回流予王鳳淑、徐富田之目的。又參加人於106年2月24日支付工程款714萬6,615元、106年5月3日支付工程款263萬3,113元及106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407萬8,686元、106年8月14日62萬9,678元、同年9月4日159元及107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417萬2,803元,合計開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1,866萬1,054元(見上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工程款後如何處分,要與已生效之債權讓與無涉。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匯款160萬元予王鳳淑前,其取得參加人交付之工程款達1,385萬8,4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其匯予王鳳淑之160萬元,僅約占11.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6),且匯款時間距被上訴人首次取得參加人交付款項之106年2月24日,已逾3個多月;另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匯款38萬9,687元予徐富田前,所取得參加人交付之工程款已達1,448萬8,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29678=00000000),而其匯予王鳳淑之160萬元、徐富田之38萬9,687元,合計為198萬9,687元,僅約占13.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38)。倘以被上訴人取得之1,866萬1,054元計算,則僅約占10.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07),匯予徐富田之時間,距被上訴人首次取得參加人交付款項之106年2月24日,更已逾5個多月,足認王鳳淑、徐富田取得該款項之數額、日期,與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數額、日期均不同,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有將取得之工程款回流予王鳳淑、徐富田之證明,尤難遽謂系爭讓與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將部分款項匯予新世紀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鳳淑、實際負責人徐富田,應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云云,仍屬無據。

⑶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並於106年2月24日與參加人簽立三方協議書,已認定如上2所述。雖被上訴人僅可提出該讓與契約之影本,且其起訴所附之三方協議書影本之印文位置,與其當庭提出之正本不同,然核與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讓與契約書、三方協議書所載內容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7至411頁),仍無礙其確有受讓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之認定。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讓與契約之正本、於起訴所附三方協議書影本之印文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正本不同,卻與參加人所提三方協議書之印文位置相同為由,辯稱:被上訴人雖有簽署相關文件,不過僅為新世紀公司之人頭,不能認已受讓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足採。

⑷參加人係於106年2月3日收受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詳如上2所述。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均登載於上開收受日之後,然該支票領款簽收聯所載:簽收人即呂佳璟、林佳霖、徐富田所為簽收日期各為 「1/10」、「1/6」、「1/24」等(分見原審㈠卷第421、425至449頁),均在參加人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前,顯非參加人於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新世紀公司,自不以參加人兌現該等支票而遽謂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提系爭款項匯予新世紀公司之匯款借貸傳票所載: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人為黃艾蓮,其餘編號之匯款為呂佳璟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91至294頁)以觀,因該2人於上開匯款時,均任職於新世紀公司,並非參加人之員工,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憑(見限閱卷),亦難認附表二之系爭款項係參加人所為。以故,上訴人辯以:因參加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仍有向新世紀公司為清償,故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讓與契約應屬虛偽云云,仍不足採。

⑸系爭964號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參加人,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參加人,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經參加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債權16萬0,386元,業經系爭96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見上三所示,原審㈠卷第47頁),固可認參加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與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間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同。然依參加人陳稱:當時伊與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有「奇妍出雲」及「華固天鑄」兩件,承辦人誤以為「奇妍出雲」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故當時執行命令就陳報「奇妍出雲」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有表示債權讓與是全部工程款,之後都有更正扣押命令為無餘額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80頁),核與參加人於108年3月21日函所載:「奇妍出雲」建案之保留款16萬0,386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77頁)相符,且其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於106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陳稱:債務人新世紀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2頁),堪信參加人之承辦人員係出於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範圍之誤認而為該107年7月18日之聲明異議,尚難據以資為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⑹審諸證人徐富田所稱:新世紀公司還有配合維修跟五金零配件的工程,以讓華固天鑄可以順利交屋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固可認新世紀公司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後仍有繼續施工之事實。然依三方協議書第3條所載:乙方(即新世紀公司)仍須依約負責一切保固維修責任及費用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以觀,可知新世紀公司將其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有維修施作之契約義務,自難據以推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⑺依參加人所提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即參加人)乙(即新世紀公司)雙方為解決如附件(即107年10月26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華固天鑄」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等爭議,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同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見本院卷第228頁);及系爭報價單所載:華固天鑄-送仲裁項目。1-2F趕工工資為2,480萬元;合計含稅金額為3,843萬7,575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參加人之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新世紀公司就3,843萬7,575元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撤回其中2,480萬元之請求,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做出仲裁判斷,參加人應給付594萬4,916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5頁);新世紀公司109年3月16日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於105年3月至12月止,因相對人(即參加人)要求趕工完成「華固建設『華固天鑄』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1、2F公共空間及店鋪區、屋突金屬帷幕門窗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2,480萬元尚未給付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55號卷所示);及同年5月26日調解記錄表所載:兩造對仲裁結果認知不同,本案調解不成等內容(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55號卷所示),綜合以考,雖可認新世界公司曾與參加人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之「華固天鑄」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之爭議簽立該協議書,並同意送請仲裁,嗣經仲裁協會做出參加人應給付594萬4,916元之仲裁判斷,以及新世紀公司請求參加人給付趕工工資2,400元萬元,並未與參加人成立調解。然依系爭讓與契約第7條所載:甲方(即新世紀公司)若因前開工程款與參加人發生爭議,應由甲方自行解決,與受讓人無關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頁)以觀,足認就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款是否給付之爭議,由讓與人新世紀公司逕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對參加人以仲裁、調解方式為請求,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以故,上訴人稱: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情事,為何係由新世紀公司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起相關仲裁、調解,參加人就此竟未抗辯新世紀公司並非該工程款之債權人,應認參加人、新世紀公司均認被上訴人並無受讓該工程款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⑻觀諸參加人於108年3月21日函所載:伊於106年2月3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866萬1,054元,截至107年10月10日止,尚餘「奇妍出雲」建案之工程款16萬386元及「華固天鑄」建案應付餘款1,639萬7,287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77頁);及其民事陳報狀所載:依仲裁判斷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之594萬餘元(正確金額為594萬4,916元,本院卷第155頁之民事準備書狀㈡可參)工程款,包括於新世紀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工程款範圍內,但不包括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1,655萬7,673元範圍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認被上訴人實際受讓之債權金額為4,116萬3,643元(計算式:00000000+1603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債權金額4,70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29頁),固有未合。然新世紀公司係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三方協議確認,由參加人自106年2月24日起,僅得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新世紀公司為清償,已如上2所述,是被上訴人實際受讓金額與系爭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不同,亦不能資為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⑼準此,新世紀公司確實有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三方協議,參加人須自106年2月24日起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債權轉讓乃屬通謀虛偽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4、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固有明定。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8條第2項本文即明。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債權時,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新世紀公司已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執行程序)時,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被上訴人以其為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參加人截至107年10月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655萬7,673元,被上訴人自得對否認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存在。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倘上訴人得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受償,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自有訴請其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截至107年10月止,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655萬7,673元乙節,為參加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2頁),則其訴請確認其對參加人有1,655萬7,67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參加人有1,655萬7,67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應收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參加人提出「華固天鑄案」105年1至12月之施工日誌、仲裁判斷書、聲請訊問證人金石堅;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6364號不起訴卷、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李銘章、新世紀公司、王鳳淑、徐富田於銀行往來明細等(分見本院卷第108、216、250至251、295、39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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