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董倫輝之前科應補充或更正為「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與⑳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號原載「持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即李朝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活動板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應更正為「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之竊取停放該處且屬李朝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董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董倫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前述二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幸皆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憑,是被害人等因遭竊所蒙受之財損已悉告弭平,再被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各持用之自備鑰匙及活動扳手,雖均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鑰匙及活動扳手,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含「0852-MN 」號車牌2 面)、「AHF-0805」號車牌2 面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均已經警起獲發還,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