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5 日;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處免刑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與上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首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2)日夜間0 時15分許,在中壢市○○街74號前,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