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七、二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除一如原審空言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而以尚未吸食即被查獲,又以警察人員取尿後,曾塗改瓶封上的日期(即將九十年改為九十一年),該尿液可能被調包之外,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力之辯解及事證,而該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說明。又承辦員警固曾將被告尿瓶之日期,由九十年改為九十一年,惟因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持有二級毒品一包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述日期之更改,乃將明顯之年度筆誤予以更正,要難執此,臆測尿液亦同時被調包陷害。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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