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同其前因麻藥等案件所餘之殘刑7月5日,於9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迄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住處,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6年7 月22 日22 時許、同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淨重1.63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96年7 月22日查獲採尿之施用毒品時間應為同年7 月18日,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