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及移送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
六、八之物、附表編號四、五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各壹張、附表編號七、九至十一上之偽造「己○○」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陸枚、指印捌枚)及印文参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八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假釋,刑期應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
(一)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跳蚤雜誌所載廣告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購買附表編號一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再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廁所內,於該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邱進榮」之署押一枚,表明該信用卡係「邱進榮」所申請使用,作為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邱進榮及遠東商業銀行,丁○○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太平洋百貨公司一樓亞瑟珠寶公司購買價值二萬四千八百元之金飾項鍊,且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員乙○○刷卡結帳,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惟一經刷卡聯線,尚未列出簽帳單使丁○○簽名,即為收銀員王毓琪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丁○○以詐欺購物始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丁○○因事實欄(一)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跳蚤雜誌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聯絡,約定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呆」購買偽造之附表編號二、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運通卡各一張及附表編號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並與「阿呆」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由丁○○交付自己相片一張予「阿呆」,由「阿呆」於不詳時地將丁○○之相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向「阿呆」收受上開附表編號
二、三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編號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隨即在附表編號二、三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押各一枚,表明上開信用卡均係「戊○○」所申請使用,作為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戊○○、台新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丁○○再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五十二號一樓星巴克咖啡館,持附表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向店員丙○○刷卡購買價值五千四百元之咖啡券,而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惟一經刷卡聯線顯示拒絕交易,尚未列印簽帳單使丁○○簽名,即為丙○○發覺係屬偽卡而報警,該詐欺購物始未得逞,丁○○於警到場後,向警出示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而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三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附表編號四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丁○○因事實欄(二)經警移送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地拾得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據為己有;再承前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數日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巷九弄三號,以換貼自己之相片予己○○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而變造附表編號五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己○○本人;再於同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附表編號六之己○○印章一枚後,丁○○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中壢郵局內壢分局即中壢二支局,以己○○之名義填寫附表編號七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偽簽「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附表編號六之印章為「己○○」印文三枚,再將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據之申請戶名「己○○」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內壢郵局管理帳戶開立之正確性,使內壢郵局因之核發附表編號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予丁○○。
(四)嗣丁○○再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五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結),丁○○為恐警方查獲其真實身分,竟自稱「己○○」,出示變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供警盤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偽造「己○○」署押一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於附表編號九證物標籤袋上;再於同日十九時零分許,以「己○○」名義接受警方訊問後,偽造「己○○」署押三枚及指印三枚於附表編號十之警訊筆錄上;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接受警方訊問後,偽造「己○○」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於附表編號十一之警訊筆錄上,均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至翌日(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警方告知真實之己○○本人將到場,丁○○見事跡敗露而供出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五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編號六之偽造「己○○」印章一枚及附表編號八之丁○○冒用己○○名義申辦而取得之戶名「己○○」之郵政儲金簿一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復與證人即亞瑟珠寶公司店員乙○○、王毓琪於警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卷第
十五、十六頁)、證人即星巴克咖啡館店員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及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附表編號四之變造「戊○○」國民身分證一張可佐,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附表編號二、三之信用卡資料附卷可佐,足証附表編號二、三之信用卡確係偽卡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三)(四)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以己○○名義至郵局開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己○○署押於警訊筆錄之犯行,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警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十、十一頁)所述相符,復有附表編號五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附表編號六偽造之「己○○」印章各一枚、附表編號七之立帳申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二0頁)、附表編號八戶名己○○之郵局儲金簿一本、附表編號九之証物標籤袋影本一份、附表編號十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之警訊筆錄、附表編號十一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之警訊筆錄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百零五條條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為連續犯,其犯行一部係在本次刑法修正前,一部係在刑法修正後,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但書之餘地,核先敘明。再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先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再持偽造信用卡詐購商品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向警出示附表編號四之國民身分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三)侵占己○○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三)之向郵局行使附表編號五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三)之向郵局提出附表編號七之偽造立帳申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四)之向警出示附表編號五之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四)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證物標籤袋及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顯係有誤;另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於信用卡背面簽署「邱進榮」署押部分,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條文號數之明顯誤寫,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變造附表編號四之「戊○○」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編號六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後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於偽造信用卡之背面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如事實欄(三)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七之申請書上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附表編號七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附表編號七即立帳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三)(四)變造附表編號四、五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上之多次偽造署押行為,其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遞加之。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同時具有連續犯、累犯之加重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如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事實欄(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事實欄(三)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事實欄(四)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偽造署押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假釋期間,竟即基於貪慾,再犯本件犯行,又其先購買偽造信用卡再予盜刷,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經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竟由販賣偽造信用卡之「阿忠」以「甲○○」之名冒名具保,顯見其與「阿忠」有相當交情,竟未向檢警單位供出偽造信用卡之人,且於起訴後,在案件審理中,屢傳未到,且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惟其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二號卷第三三頁,附表編號二、三之信用卡附於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邱進榮」或「戊○○」署押,因該偽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五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各一張(附表編號四附於本院卷第一七六頁、附表編號五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七八號),係屬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八之郵政儲金簿一本(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七八號),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六之偽造印章一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一七八號)、附表編號七、九至十一上偽造之署押合計共十四枚(含簽名六枚及指印八枚)及印文三枚(附表編號七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二0頁、附表編號九至十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三至五頁反面、十二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上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因已黏貼於申請書上,經被告交付郵局以作為申請帳戶之用,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案件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及移送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案件即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載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再按公立醫院之醫師,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因前述事實欄(一)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恐遭本院通緝,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且與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委由「小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壢市○○路某處,以塗改某張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証明書上之姓名、就診時間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而變造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乙份後,再由「小范」於同年月二十、二十一日間某時在內壢火車站將上開變造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交予丁○○,由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變造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向本院遞聲請狀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急性肝炎住院治療,致未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如期到庭,請求延期開庭云云,而行使之。嗣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丁○○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該院就診,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而查獲上情,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有變造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七七頁),又該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係屬變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本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並未到上開醫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無在本院就診紀錄,也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醫醫秘字第一00六二、一0三五六號函文可佐,再參以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機關猶列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顯與實情不符,又上開診斷証明書以肉眼辨識即足看出諸多剪貼變造痕跡,是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洵堪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 美國銀行運通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四 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 其上貼丁○○之相片一張
一張
五 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 其上貼丁○○之相片一張
一張
六 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七 己○○之內壢郵局郵政 其上有偽造之己○○署押一枚及印文三枚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
八 戶名己○○之郵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一份
九 證物標籤袋一個 其上有偽造之己○○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
十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零分許之警訊筆錄有偽造
興國派出所「己○○」 之己○○署押三枚及指印三枚
之警訊筆錄
十一同上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有偽
造之己○○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