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董倫輝之前科應補充或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執行刑B 』);⑰、⑱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與⑳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董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董倫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此經詳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1 頁),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犯行並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之職業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 條 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