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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622 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五日;於90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3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22日晚間9 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3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8公克)後,即予以持有該2 包海洛因,並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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