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之錢包壹個、隨身碟貳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董倫輝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至⑯及⑲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⑰、⑱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與⑳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董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董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道德上可資諒解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彌平,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餘損,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其次,被告行竊之處為地下停車場,唯祇供該社區各住戶停車及驅車出入通行用之公共空間,與侵門踏戶潛入純私用領域之家宅內為非相較,對住用2 樓之告訴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尤屬輕微,是此可見被告之若此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甚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僅止於輕微,雖如是,惟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中之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各1 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8 張等物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錢包1 個、隨身碟2 個、現金1 千元,既未發還告訴人,即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