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購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雅虎拍賣購物,於匯款時誤設約定轉帳,應予以取消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街二段155 號陽明大學校內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6分、24分、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62 元、19,473元、25,258元匯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2月22日下午3 時52分許,葉孟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雅虎拍賣購物時,誤設為連續扣款,應配合取消云云,葉孟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在台中市○○○路202 號之第一銀行某分行,以存入現款方式,將54,000元存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嗣葉孟翰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置於車上置物箱內,為我友人黃新源、林信強偷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97年3 月14日(97)一內壢字第33號函附之被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明細、印鑑卡等件(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800 號卷第33至40頁)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葉孟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乙○○、葉孟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99號第25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800 號卷第5 頁),並有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99號第31、32頁)、被害人葉孟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800 號卷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葉孟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如何遺失乙事,被告於警詢時稱:「(你的帳戶為何被列為警示帳戶?)…96年12月17日到精英保全公司應徵,該公司跟我講說每月薪資要匯進帳戶內,於是我在96年12月18日到第一銀行辦理存摺開戶後,就將存摺影印本交給精英保全公司,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及印章放在自小客車置物箱內,在96年12月19日將自小客車借給一位朋友叫黃新源使用,等到12月20日該黃員將車子還給我,直到昨天因5 日薪資發放快到,我就到車子內找我的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及提款卡才發現我車內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不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4299號第5 頁),言下之意,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置於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後即未再置理,嗣為提領精英保全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始察覺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遭竊;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你開這個帳戶何用?)本來要去精英保全公司上班用的,後來沒有去…(你後來有無去上班?)沒有,因為帳戶找不到…(黃新源、林信強怎麼偷你的帳戶?)從我車上偷走的,我載林信強跟黃新源,把東西放在車上置物箱,我下車回家拿東西的時候,林跟黃就翻箱倒櫃把我的東西拿走…(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我是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東西不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814 號卷第9 、10頁),其就如何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遺失一節,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就密碼之擺放方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林跟黃會知道你銀行的密碼?)因為我都會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同上卷第33頁),又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設置,一般而言而帳戶所有人為避免金融卡及其密碼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則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貼於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乙情,亦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稽此二端,已徵被告之辯解乖違事理至極,要難採信。因之,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洵無足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提領向被害人乙○○、謝孟翰等2 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助成他人向被害人葉孟翰詐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在監執行中」,顯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