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倫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至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間之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0 號樓梯口前,以不詳之方式發動朱聖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電門鎖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詎於107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持所自備之汽車鑰匙,徒手竊取蔡嘉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得手,董倫輝則將系爭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並駕駛竊得之系爭汽車離去(竊取系爭汽車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嗣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前查獲系爭機車,並調閱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聖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董倫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地點竊取系爭汽車,然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供其代步前往系爭地點,辯稱:我的身高只有152 公分,不足以騎乘排氣量125CC 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地點,我是步行前往系爭地點犯案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地點竊取系爭汽車,並經本院107 年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嘉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系爭汽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系爭地點監視畫面截圖照片、系爭地點監視畫面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35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機車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至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0 ○0 號樓梯口前遭竊,並於107 年3 月3 日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前為警所尋獲,核與告訴人朱聖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及其反面、6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及其反面),並有系爭地點監視畫面截圖照片、系爭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34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竊取系爭汽車為一人單獨所為,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前往系爭地點後,連車帶人先於系爭汽車旁張望觀察,並於車門旁持續動作使系爭汽車之車門微微開啟又立刻關上後,再騎乘系爭機車於棄置地點,再步行至系爭汽車前開啟車門啟動汽車後離去(依錄影畫面顯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騎乘機車隱沒於畫面左方,再單獨從畫面左方出現步行前往系爭汽車處),且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出現或靠近系爭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所竊取,殆無疑義。被告既已供承係單獨竊取系爭汽車,且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除騎乘系爭機車之人外亦無其他人出沒,卻辯稱僅係步行而非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地點犯案云云,要與本院勘驗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身高不足無法騎乘125CC 普通重型機車,不可能騎乘系爭機車犯案,也無法在系爭機車未催動油門的狀態下墊腳移動系爭機車云云。然依據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未催動油門時,皆係以墊腳之方式推動系爭機車滑行,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無誤綦詳,此情與一般身高不足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催動油門時移動機車之方式雷同,而本院審理時於當庭勘驗於系爭機車未催動油門及未立腳架之情況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態,亦發現被告得以墊腳之方式穩定系爭機車而使系爭機車保持直立狀態,有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狀態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不符,要非可採。況證人葛鏡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我借機車,我的機車品牌型號是三陽125 ,我親眼看見被告從我家地下室把我的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足徵被告確有騎乘125CC 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與⑳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為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且系爭機車業經警尋獲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家中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本案其他所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07 年3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及其反面),是系爭機車固屬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