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5 日;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與上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且與首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62巷1 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7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強制戒治後,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