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5 日;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91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0號、91年度訴字第14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2 月確定,前開2 罪與上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首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原懸掛在丙○○所有車牌號碼KA-9592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車牌號碼3763-FP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嗣於同年2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駕駛上揭車輛,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路口攔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在卷,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害人丙○○領回前揭被竊車牌之贓物領據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螺絲起子1 支,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