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伍只沒收(空包裝總重零點玖捌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扣案之已經與上開毒品析離之空包裝5 只(重0.98公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