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倫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3號、第5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倫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倫輝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5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⑯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同年間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⑳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⑥至⑯及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⑰⑱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C 」與⑳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倫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證據」欄編號⑤、附表編號二「證據」欄編號⑤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6 年7 月31日晚│以玻璃球燒烤並│嗣於106 年7 月31日晚│董倫輝施用第二│ │ │間10時30分許,在│吸食煙霧之方式│間10時40分許,在左揭│級毒品,累犯,│ │ │停放於桃園市平鎮│,施用第二級毒│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區南平路180 號前│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列「物證」欄所示施│,如易科罰金,│ │ │其之車牌號碼00-0│1 次。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 │ │806 號自用小客車│ │基安非他命1 包。 │折算壹日。 │ │ │內。 │ │ │ │ │ ├─┬──────┴───────┴──────────┴───────┤ │ │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6 偵-1247 ,毒品編號:D106偵-1247 )。 │ │ │ │③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 │ │ │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18日出具之│ │ │ │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柒叁公克)。 │命,為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 │ │ │ │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二 │106 年8 月14日晚│以玻璃球燒烤並│嗣於106 年8 月15日凌│董倫輝施用第二│ │ │間11時許,在桃園│吸食煙霧之方式│晨1 時27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施用第二級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元生│處有期徒刑伍月│ │ │與中山東路附近某│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街路口為警查獲,並│,如易科罰金,│ │ │大樓之地下室內 │1 次 │扣得下列「物證」欄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折算壹日。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 │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 │ │ │ │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 │ │ │ │。 │ │ │ ├─┬──────┴───────┴──────────┴───────┤ │ │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據│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 │ │ │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14日出具之│ │ │ │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白色透明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用 途 │ │ │證├────────┼───────────┼────────────┤ │ │ │①白色結晶 │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貳柒捌公克) │命成分,為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 ├────────┼───────────┼────────────┤ │ │ │②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