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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乙○○先於97年1月3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5巷19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姜義郎(起訴書誤載為姜月郎)所有,由甲○○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C-7208(起訴書誤載為NC-7028)號自用小客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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